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名称: 。
工程勘察设计内容: 。
工程勘察设计规模与范围: 。
2.乙方根据委托的勘察设计项目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阶段进行。在具备各个阶段设计条件时,双方签订阶段协议书,具体规定甲方应提交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的名称和日期,乙方需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名称和日期。
3.甲方责任
3.1按照各设计阶段协议书的规定,向乙方提供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可靠性负责。
3.2委托勘察测绘工作的,在勘测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测绘技术要求及标有拟建工程准确位置的地形图,圈定测量范围的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的复制件,并安排好现场工作条件。
3.3委托初步设计应提出以下资料:
(1)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选址报告;
(3)规划要求;
(4)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
(5)经批准的工艺设计资料,民用项目的使用要求;
(6)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测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人防、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预测资料等。
3.4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3.5收到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后,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意见用书面转送给乙方。组织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商定有关技术条件,组织设计技术交底,通知乙方参加 考核及竣工验收。
3.6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7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3.8维护乙方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对转让后重复使用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技术责任。
3.9按照国家和 有关规定,按时付给勘察、设计费。
4.乙方责任
4.1按照甲方提供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设计基础资料编制设计文件,根据各阶段协议书的规定,按期交付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初步设计 份,施工图设计 份),并保证质量。需增加设计文件的份数时另行收费。需复制供应标准图时另行收费。
4.2乙方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出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4.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乙方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需重作设计时,须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4乙方对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开工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 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4.5对于复杂项目,需要乙方协助收集设计基础资料时,应按技术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4.6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5.勘察设计费用
5.1乙方根据国家批准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办法计收勘察设计费。设计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 ;乙方交付初步设计文件时,甲方再付给乙方设计费;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时,甲方负责结清全部设计费。小型设计项目及复用设计项目分 次拨付设计费。即签定设计合同时选拨付 作为定金,完成施工图时付清全部设计费。
5.2勘察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勘察费的 %,乙方交付勘察文件时,甲方负责结算全部勘察费。
6.违约责任
6.1甲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退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回定金。
6.2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设计基础资料,或因资料原因影响乙方设计进度或造成设计修改,乙方除可推迟交付设计文件日期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损失的工日,以日产值人民币 (¥ 元)计算,增补设计费。
6.3甲方因故要求变更设计,经乙方同意后,除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另议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返工修改工日,增付设计费。
6.4甲方因故要求停止设计时,应及时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停止设计,甲方已付的定金不予偿还,定金不足设计进度部分,按已完成的设计实际进度补交费用。
6.5甲方报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时间超过 时,本合同自行失效,乙方已收的定金和设计费不予退回。
6.6由于乙方的勘察设计错误,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乙方除负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外,要免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并应付给甲方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6.7勘察设计文件(图纸)交付时间按协议规定时间拖后时,由甲乙双方商定,每逾期一天,甲方可少付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 %,提前时,甲方付给乙方该阶段设计费的 %(经批准生效)。
6.8甲方如延期交付勘察设计费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天数累计计算,每天偿付勘察设计费 的违约金,但每天偿付最高额不得超过 元。
6.9乙方不及时到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不及时按审批机关意见修改设计时,每影响一天应减付设计费 。
7.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按 项解决。
(1)申请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 人民法院起诉。
8.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也同样是合同的有效部分。
9.本合同的委托勘察设计项目表以及勘察设计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本合同一式____份。其中正本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甲、乙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基建主管部门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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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合同审查,应注意哪些问题?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于其特殊性,理论与实务界对其并未如施工合同研究那么集中,因有关裁判规则缺乏,故勘察、设计人在拟定、签署合同时对其理解不足,引发后续纠纷。为此,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组成了第十二工作组对此进行了系统研究,出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裁判指引》一书,正确界定了勘察、设计基础法律关系、与施工合同关系的区别,名义合同与实质合同的背离及其法律后果,以期对勘察、设计人的合同审查有所帮助。
界定勘察、设计基础法律关系的意义
基础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合同效力、管辖(仲裁)机构紧密相关,在程序上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影响,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诉讼(仲裁)策略。比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存在资质准入要求,行业内往往充斥着缺乏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个人“打擦边球”的现象。其中,典型的情形就是名义上为勘察、设计咨询、配合服务,但实际上是由所谓的“咨询者”“配合者”“服务者”等从事实质性的勘察、设计工作。
名为设计优化,实为从事设计活动。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974号案件中,正国优公司主张其仅实施了设计优化任务,并不需要设计资质。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正国优公司与中汇国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正国优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在设计院不能及时改图、出图情形下由正国优公司改图、出图,直接将设计成果转化为新的设计图,所以正国优公司的工作实质上有替代设计院的工作内容,这表明正国优公司并非仅对已有设计提供优化建议,而是进行新的替代性或补充性的设计,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名为设计组织,实为从事设计活动。 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961号案件中,际高公司主张案涉的《设计合同》有效,理由是该公司仅仅为设计组织者,无需设计资质,合同约定的三项设计任务均由其他公司负责。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设计合同》约定了际高公司的德国合作伙伴及清华大学参与工程的设计,但发包人与上述第三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际高公司是实际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履行了设计单位的所有设计工作,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名为设计配合咨询,实为从事设计活动。 在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15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主要工作系配合有资质的设计联合体作出说明、审图、设计配合、咨询,属于承揽合同无需资质。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持设计方案的设计,需提交平面图、设计图、布置图等实体性文件,系负责目标地块的建筑设计方案的全部设计工作,包括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主持设计与扩初设计、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协助配合等内容。鉴于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方案的设计主体资质,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在诉讼领域,最高院要求“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通俗地讲,穿透式审判思维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注重对案件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是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虚假行为)效力的规定。因双方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均不希望此行为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该虚假行为无效。第146条第2款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民事法律行为。虚假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其效力应当依据隐藏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定。从司法层面看,最高院长期以来均倡导探究真实意思表示的审判理念,比如最高院2017年02期公报案例“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院认为其以内部承包合同为名,行挂靠之实的,不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区别
在诸多的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往往被与施工合同相混淆,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相似性
建设工程类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最终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往往不是发包人、承包人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参与人,而是购房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因此,建设工程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这使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其立法目的具有一致性。《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本质上均属于承揽合同,案由设置上均系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并列四级案由。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较多,而对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规范较少,主要集中在《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法典》等,较多的散见于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建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等。因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然,基于勘察、设计程序处于前端、专业性强、智力成果属性显著的特点,施工合同中的部分规则及竣工验收、规划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等就无法参照适用,也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差异性
诉讼管辖规则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统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约定其他管辖法院,否则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但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处理。
实际施工人规则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仅限于施工合同领域,不包含勘察、设计合同领域。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认为,该条规定仅限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和设计人。因此,在传统的发包模式下,勘察人和设计人通常并不能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适用不同。 根据《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勘察费、设计费时,勘察、设计人享有留置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常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非留置权。
合同效力的裁判意义及其法律效果
名义法律关系与实质法律关系的背离,往往引发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是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评判的内容,是裁判履行或者不得履行、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予保护的前提。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中,如果勘察、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则双方应当适当、完整地履行,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根据约定和法定条件进行了相应变更;如果勘察、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则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计价条款之外的大多数条款将不再具有价值,众多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由于勘察、设计合同的特殊性,其不但受《民法典》规制,还要受到《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制,加之工程建设领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多发,从而导致勘察、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多见。因此,作为勘察设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首先注意合同效力问题,以免给后续的履约、索赔等制造障碍。
同样以从业准入资质为例,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取得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具体的勘察、设计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资质,否则有关行为不被法律法规所认可,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当然地不享有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请求。
价款结算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民法典》第157条和793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民法典》虽未予明确,但基于对类推原则的适用,通常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价款结算。对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裁判指引》提炼了以下裁判规则: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已完成并交付的勘察成果质量符合要求,或已完成并交付的勘察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但经重新勘察、补充勘察等返工作业后符合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勘察费用的约定折价补偿勘察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勘察人承担因返工作业而导致的相关重新勘察、补充勘察费用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勘察人已完成部分工作量,但未向发包人交付的,构成勘察人的损失。如果导致勘察人损失的过错在于发包人,发包人应当赔偿勘察人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勘察人的损失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勘察费用的约定予以计算。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设计费的,应予支持;设计成果经修改后质量符合要求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设计费,但设计人应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
设计成果经修改后质量仍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相应损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认定。
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的,根据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设计人。
设计人已经完成但尚未交付设计成果的费用损失,按照当事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分担。
结语
在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或者因对合同内容理解不足,或者出于规避税收、控制成本、躲避监管等需要,或者出于转包、违法分包、支解分包等考虑,往往导致合同名实不符,大大增加了诉讼(仲裁)难度,这就需要在拟定、签署合同时对有关条款内容予以慎重审查,重点在法律关系的甄别、合同性质的判断、合同效力的审查等方面下功夫,寻求专业人士指导,防止规避法律的情形,以期对合同的正常履行有更好地预判。(本文作者为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谢佑)
来源:《中国勘察设计》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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